高考政策:高考严重作弊将停考1至3年
发布人:lym 发布时间:2012年05月28日 阅读次数:2356高考政策:高考严重作弊将停考1至3年
强化考试纪律,严惩违规行为
——新修订的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发布
近年来,在国家教育考试管理和组织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、新问题,高科技、团伙作弊行为日益猖獗,影响恶劣,2004年教育部发布的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18号令)部分条款规定已经难于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,有必要进行修订。2010年起,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研究讨论,日前教育部发布了新修订的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简称“33号令”)。本次修改涉及“办法”十五条内容,做了多处修改,其中多项主要修改彰显从严治考。
1.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。
33号令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,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,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,面向社会公开、统一举行,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、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。
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具有的许可性、公开性、统一性、有效性四个基本特征;二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的表述方式,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,如:将原18号令中表述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”修改为“面向社会、统一举行”,从而将艺术类、体育类、自主招生考试等均纳入调整范围,进一步增强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的适用性和准确性。
2.明确了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。
对作弊行为的处理结果,将原“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”修改为:“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、各科成绩无效”,明确了处理办法结果,增加这一表述后,可以将艺术、体育考试和自主招生考试等作为高考的一个阶段,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考生,其统一高考成绩亦无效,也就是说考生在术科考试过程中的作弊行为,同样影响当年高考的所有科目。
3.根据新型作弊形势,适当调整了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。
(1)调整了对高科技作弊行为的认定。
将原18号令作弊行为认定条款中“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”的条款修改为:“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”,一是扩大了作弊工具的范围,由通讯工具扩大到通讯工具、电子产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;二是认定方式改变,将“携带”作为构成作弊的要件,无论是否使用,只要携带入场即构成作弊。
(2)增加了将“非法获得加分资格”推定考生作弊的行为。
原18号令第七条第一款“教育考试机构、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:(一)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、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”修改为:“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、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、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”,这样修改是为了重点解决伪造材料获得少数民族加分、特长生加分等加分情形。
(3)调整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。
同样还是将原18号令第七条,第二款“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(含两份)答卷答案雷同的;”修改为:“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;”目的是重点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,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。
4.加大了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。
33号令增加了第九条第三款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视情节轻重,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;情节特别严重的,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:①组织团伙作弊的;②向考场外发送、传递试题信息的;③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;④伪造、变造身份证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,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。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,维护考试公平公正。